第三方机构绩效评价业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三方机构绩效评价业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发挥第三方机构在绩效评价活动中的重要作用,引导和规范第三方机构从事绩效评价业务,严格第三方机构执业质量监督管理,促进提高财政资源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委托第三方机构参与预算绩效管理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向各级财政部门、预算部门和单位等管理、使用财政资金的主体(以下统称委托方)提供绩效评价服务的,独立于委托方和绩效评价对象的组织,主要包括社会咨询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社会组织或中介机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等。
本条第一款所称绩效评价服务是指第三方机构接受委托方委托,对绩效评价对象进行绩效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第三条 第三方机构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党对第三方机构绩效评价业务的全面领导,坚定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把坚决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增强广大绩效评价从业人员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第四条 第三方机构接受委托依法依规从事绩效评价业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不得侵害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依规对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绩效评价业务进行管理和监督。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绩效评价业务的培训和指导,不断提高其绩效评价专业化水平。鼓励社会力量依法依规开展绩效评价培训。
第七条 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并按照以下原则从事绩效评价业务:
(一)独立原则。第三方机构应当是独立于委托方或被评价项目单位的组织主体。第三方机构应在委托方和被评价项目单位提供工作便利条件和相关资料情况下独立完成委托事项,不受委托方和其他第三方不当干预。
(二)客观原则。第三方机构应当按照协议(合同)约定事项开展绩效评价,实事求是地向委托方提供服务,不得出具不实评价报告。签名的主评人和盖章的第三方机构对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三)科学原则。第三方机构应当履行必要评价程序,对原始资料进行必要的核查验证,选择一种或多种方法进行对比分析,形成结论并出具评价报告。
(四)高效原则。第三方机构应当合理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样本,把握工作进度和工作重点,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受托事项。
第八条 第三方机构从事绩效评价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将绩效评价业务转包或未经委托方同意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
(三)出具本机构未承办业务、未履行适当评价程序、存在虚假情况或者重大遗漏的评价报告;
(四)以压价竞争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五)聘用或者指定不具备条件的相关人员开展业务;
(六)未经委托方允许,擅自与被评价单位沟通结果;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第三方机构应当建立绩效评价主评人库,实行评价报告主评人签字制度。绩效评价主评人由第三方机构参照以下条件自主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高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的学历;
(三)具备中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评估师、内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咨询工程师等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认可的专业资质;
(四)具有5年以上工作经验,其中从事绩效评价工作3年以上;
(五)须为第三方机构专职人员,不可兼职或挂靠;
(六)具有较强的政策理解、项目管理和沟通协调能力;
(七)相关停止从业处罚、处理期满;
(八)未被追究过刑事责任或从事评估、财务、会计、审计活动中因过失犯罪而受刑事处罚,刑罚执行期满逾5年。
第十条 从事绩效评价业务的工作人员应具备以下行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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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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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实守信,品行端正,遵守职业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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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持和提高专业技能,工作保质保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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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关文件、证明和资料进行妥善保管和合理使用;
(五)对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严格保密;
(六)拒绝项目单位和个人的不当干预;
(七)执行利害关系回避制度。
第十一条 从事绩效评价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
(二)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机构从事绩效评价业务;
(三)允许其他第三方机构或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
(四)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存在虚假情况或者重大遗漏的评价报告;
(五)索要、收受协议(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其他损害第三方机构利益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二条 第三方机构自领取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之日起,可通过财政部门户网站“绩效评价第三方机构信用管理平台”,进行机构信息录入。
第三方机构非独立法人性质分支机构信息,由总部机构统一录入。第三方机构独立法人性质分支机构信息,由该分支机构录入。
已领取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尚未办理信息录入的第三方机构,可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完成补录。
第十三条 第三方机构通过填报以下信息进行录入,并对信息真实性负责:
(一)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办公场所、通讯地址、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合伙人、从业人员、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主评人的资质证书、学历证书、主评人与第三方机构的劳动合同等信息;
(三)合作的绩效评价专家信息;
(四)分支机构详细信息;
(五)签署或参与的主要评价项目信息;
(六)不良诚信记录信息;
(七)内部管理制度;
(八)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信息。
上述信息发生变更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新。
第十四条 第三方机构注销机构时,应当及时在 “绩效评价第三方机构信用管理平台”上提交注销信息。
第十五条 委托方可以从“绩效评价第三方机构信用管理平台”中查询机构信息,并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有关规定,择优选聘至少具备以下条件的第三方机构: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备开展绩效管理工作所必需的人员力量、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三)治理结构健全,内部质量控制完备,具有规范健全的财务会计、资产管理、保密管理、业务培训等管理制度;
(四)具有良好信誉,无违法犯罪记录。
委托方可以根据评价对象的特殊要求,增加选聘第三方机构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第三方机构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对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的事项,委托方可结合工作实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法律规定,依法合理确定第三方机构参与绩效评价的具体范围,并明确第三方机构保密责任。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按照商业秘密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第三方机构应当在了解评价对象基本情况的基础上,充分考虑胜任能力以及能否保持独立性,决定是否参与评价项目政府采购活动。确定接受委托的,须与委托方签订业务协议(合同),明确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委托评价的项目和内容、履行期限、费用、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归档责任、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的方式等内容,并严格按协议(合同)条款执行。
第三方机构收费标准可根据评价对象的资金总额、工作量、工作难易程度、地理位置的差异等因素综合计算。
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与委托方或被评价项目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七条 对接受委托的绩效评价业务,第三方机构应当成立由至少1名主评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组成的工作组。第三方机构在评价过程中应保持工作组成员的相对稳定。对社会各界重点关注、与经济社会密切相关的民生支出,可以邀请必要的专家学者、其他部门人员、社会公众代表共同参与。
第十八条 第三方机构应当加强与委托方及被评价单位的沟通,在调研、全面了解评价对象相关情况和委托方意图的基础上,按照有关规定拟订科学可行的绩效评价实施方案。绩效评价实施方案应包括人员配置、时间安排、评价目的、评价对象和范围、评价依据、评价方法、指标体系、评价标准、样本确定、调查问卷、资料清单以及工作纪律等内容。
第三方机构应当组织评价专家组对绩效评价实施方案进行评议,评议通过后报送委托方审核确定。评价专家组一般应由委托方代表、第三方机构代表、绩效评价专家、被评价领域行业专家等共同组成。第三方机构可根据评价过程中的情况变化,对绩效评价实施方案进行及时修改和补充,经评价专家组评议并报送委托方审核确定。
第十九条 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根据绩效评价实施方案开展现场调查和资料收集整理工作,可以通过座谈、现场调研、问卷发放等方式,进一步获取评价需要的其他数据和资料,作为绩效评价的依据。
特殊情况下,经委托方同意,评价工作可以采取非现场评价方式进行。
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采用的绩效评价指标、标准和方法,遵循科学公正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条 第三方机构在完成相关评价工作后,按照以下程序向委托方提交绩效评价报告:
(一)第三方机构按照规定要求和文本格式,撰写评价报告初稿,力求做到逻辑清晰、内容完整、依据充分、数据详实、分析透彻、结论准确、建议可行。
(二)评价报告初稿撰写完成后,第三方机构应当书面征求被评价项目单位和委托方的意见。委托方或被评价项目单位可以组织评价专家组对评价报告进行评议,向第三方机构反馈意见。第三方机构应对反馈的意见逐一核实,逐条说明采纳或不予采纳的理由,并根据反馈的有效意见对评价报告初稿进行修改。
(三)第三方机构应当指定内部有关职能部门或者专门人员,对修改后的评价报告初稿进行内部审核。
(四)经第三方机构内部审核通过的评价报告,由该项目主评人签名,加盖第三方机构公章后,形成正式绩效评价报告,提交委托方。
第二十一条 第三方机构应当在出具评价报告后,通过“绩效评价第三方机构信用管理平台”备案报告信息(涉密信息除外)。备案报告信息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第三方机构和委托方应根据协议(合同)确定的归档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及时对评价业务资料进行建档、存放、保管管理,确保档案资料的原始、完整和安全。
归档资料主要包括立项性材料(委托评价业务协议或合同等)、证明性材料(绩效评价实施方案、基础数据报表、数据核查确认报告、绩效评价工作底稿及附件、调查问卷等)、结论性材料(评价报告、被评价项目单位和委托方的反馈意见、评价工作组的说明等)。
第二十三条 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评价工作及评价报告涉及的信息资料负有保护信息安全和保守秘密的义务。未经委托方及其同级财政部门同意,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对外提供、泄露、公开评价报告和相关文档资料。
第二十四条 委托方和被评价项目单位认为从事绩效评价的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财政部门及其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加强对第三方机构绩效评价执业质量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第三方机构录入信息的情况;
(二)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执业情况;
(三)第三方机构的评价报告信息备案及档案管理情况;
(四)第三方机构绩效评价主评人的评定管理情况;
(五)第三方机构的内部管理和执业质量控制制度建立与执行情况;
(六)第三方机构对分支机构实施管理的情况;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与第三方机构绩效评价活动相关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第三方机构绩效评价活动定向检查和不定向抽查相结合的监督检查机制。对存在违法违规线索的绩效评价活动开展定向检查;对日常监管事项,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等方式开展不定向检查。
根据财政部规定,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对第三方机构绩效评价执业质量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应当加强对省级及省级以下财政部门监督管理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绩效评价业务的监督和指导。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要求建立信息报告制度,将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绩效评价工作中发生的重大违法违规案件及时上报财政部。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以下财政部门监督管理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绩效评价业务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 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绩效评价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改正、约谈诫勉、通报给行业监管部门或主管部门、记录不良诚信档案、纳入失信黑名单等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有关规定的;
(二)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有舞弊行为的;
(三)录入及变更信息存在虚假的;
(四)提供虚假数据和结论的;
(五)由于自身原因未按协议(合同)规定的内容和时间完成工作的;
(六)擅自泄露绩效评价信息、结论等有关情况的;
(七)应当主动回避而未向委托方提出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方机构参与绩效评价选聘、履行绩效评价协议(合同)过程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依法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绩效评价工作中,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造成损失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财政部门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第三方机构绩效评价业务监督管理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参股、入伙绩效评价第三方机构或者开展绩效评价业务,应当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审查程序。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依法依规对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托从事事前绩效评估、绩效目标审核、绩效评价结果抽查复核等绩效管理业务进行管理和监督,管理和监督具体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结合地方实际情况,对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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